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战某某,出生于辽宁省盖州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铖、被告人战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战某某驾驶辽HK23**/辽HM8**挂大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梨线156KM+700M处,与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战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辽HK23**/辽HM8**挂大型汽车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战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战某某与被害方就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人王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战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于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结合盖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万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佟 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