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226号
原告:陈志富,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陈翠,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保轩,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永康,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志富与被告孟永康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志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翠,被告孟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富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与孟永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承租被告位于固镇县浍河南岸二桥西侧的23亩料场占地,用于预制水泥制品加工场地,租期为三年,租金为每年每亩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一次性付清一年半的租金69000元,约定剩下的租金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一直未使用承租的土地。2014年3月孟永康告知我,我承租的土地已出租给固镇县政府修建公园使用,且该公园现已修建完成。鉴于被告的行为,我客观上已无法从被告处承租土地,我承租土地的目的根本上无法实现,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土地租金69000元。孟永康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租金无异议;2、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23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未使用该土地不是事实,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示明过该土地已被政府征用的事实;3、原告诉请返还租金,被告认为原告应向固镇县人民政府主张,而不是向被告主张,理由如下:合同具有相对性,但是该合同是生效的合同,被告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被政府征用,所以原告应向政府主张返还租金;4、原告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使用该土地至2014年10月份,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租金,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5、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认为未使用土地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陈志富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孟永康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赁合同1页,证明被告出租土地给原告的事实情况;3、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场地租金费6900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1页,证明目的同证据3;5、场地照片4张,证明原告承租被告的土地现已被政府修建成公园,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孟永康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政府征用该地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的。孟永康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根据孟永康的申请,证人齐某的陈述内容:我是东岭村的书记,原、被告租地的事我清楚,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在大队部签订协议后,就把土地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秋天,具体几月份我忘记了,该土地被政府租用,建成公园。根据陈志富的举证、孟永康的质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陈志富提供的证据1、2、3、4,孟永康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陈志富提供的证据5,孟永康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志富所租赁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证人齐某的证言,结合孟永康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陈志富没有提供政府建公园时间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政府使用该争议土地时间应为2014年10月。根据以上对陈志富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法庭辩论,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9日,陈志富与孟永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志富承租孟永康位于固镇县浍河南岸二桥西侧的23亩料场占地,用于预制水泥制品加工场地,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年每亩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陈志富一次性付清一年半的租金69000元,约定剩下的租金于2014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陈志富一直未使用承租的土地。2014年10月,陈志富承租的土地被政府修建公园使用,现陈志富无法使用该土地。
本院认为:陈志富与孟永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陈志富交付了一年半的租金69000元,孟永康也交付了该土地,故陈志富对该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陈志富虽没有使用该土地,但合同已开始履行。2014年10月政府使用该土地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孟永康对陈志富提出解除合同未提出异议,故该合同可以予以解除。陈志富无法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向孟永康交付了一年半(自2013年1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租金,从2013年11月9日至2014年10月共11个月的租金应予以扣除,故孟永康应当返还陈志富7个月的租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志富与被告孟永康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孟永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志富租金268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陈志富负担403元,被告孟永康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