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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刑终字第77号

杨某等盗窃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黔东刑终字第77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镇远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9月30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镇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镇远县公安局决定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10月2日。9月30日,经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镇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镇远县看守所。镇远县人民法院审理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镇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及一名男子(身份待查)为筹集毒资,相约到镇远县城盗窃摩托车。当晚20时许,三人来到镇远县舞阳镇盘龙街文化园广场的河堤边,由杨某某及另一男子望风,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断被害人杨某滕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阳牌二轮摩托车的线路,接好发动后,三人将摩托车骑到了岑巩县。后杨某在镇远县青溪镇将该摩托车卖给一男子,得赃款15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杨某某再次相约到镇远县城实施盗窃。当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在镇远县舞阳镇和平街南门沟农贸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海澜之家”店铺门口的一辆新宝牌摩托车上插有钥匙,便将该车骑到镇远县人民医院斜对面的货场内藏匿。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杨某到镇远县人民医院盗窃停放在医院过道上的摩托车,杨某负责剪线搭线,杨某某负责望风,杨某在将一辆摩托车的线剪掉后,因当时过往人员较多,二人盗窃未能得逞。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协助公安机关在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将被告人杨某抓获。经镇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滕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害人刘某的新宝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该摩托车已于2014年9月1日由镇远县公安局发还给了被害人刘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因吸食毒品被黔东南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于2008年3月28日在贵州省黔东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劳教,2010年1月20日解除劳教。被告人杨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2月5日被镇远县公安局给予行政罚款500元的治安处罚。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某盗窃摩托车,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的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结合本案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折价退赔被害人杨某滕三千六百元;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一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五、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杨某某认为其没有参与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河堤边盗窃摩托车。上诉人杨某提出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并已悔罪,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经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一审庭审中,认可在镇远县舞阳镇文化园河堤边盗窃摩托车时其负责望风,该事实也得到同案的杨某证实,故杨某某认为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杨某在一个月内两次实施盗窃,不属偶犯,原审综合考量其认罪态度好并已悔罪等情节,在法定刑内对其从轻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杨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罗安武

代理

审判员  吴 萍

代理

审判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 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