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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吴卓广与宋忠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卓广;宋忠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406号

原告:吴卓广,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忠用,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吴卓广与被告宋忠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士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卓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宋忠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卓广诉称:宋忠用系个体养殖户,2014年5月因养殖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我借款,并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于2014年5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同年6月4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000元,同年6月15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1500元,同年11月24日向我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分5厘,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部分借款到期后,宋忠用借口拖欠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忠用偿还我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宋忠用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及利息约定均是事实,但是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借款。吴卓广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宋忠用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2014年5月24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借期1年,月息1.5厘;3、2014年6月4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分);4、2014年6月15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月利息1500元(月利率1分5);5、2014年11月24日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1个月,没有利息;6、工行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是从自己账户内取款向被告出借借款;7、固镇法院保全费票据及保证金收据2张,证明原告因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770元。宋忠用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月利率1分5;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还口头约定了利息是月利率1分5。宋忠用就自己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根据吴卓广的举证、宋忠用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吴卓广提供的以上证据,宋忠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5中约定了利息均是月利率1分5,经审查,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可信,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吴卓广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宋忠用系个体养殖户,因养殖需要资金通过他人介绍向吴卓广借款。其于2014年5月24日向吴卓广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同年6月4日向吴卓广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6月15日向吴卓广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00元(即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3个月;同年11月24日向吴卓广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1个月,以上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以上借款部分到期后,宋忠用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现下欠借款本金270000元。另查,吴卓广向本院申请对宋忠用的财产进行保全,缴纳保全费177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宋忠用向吴卓广借款共计2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现借款中的170000元已到期,宋忠用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宋忠用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将无法依约履行即将到期的100000元债务,吴卓广有权在该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宋忠用承担全部欠款的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吴卓广要求宋忠用偿还其借款共计2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忠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卓广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22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宋忠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士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