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3号
原告:许二凯,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公林,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被告:杜法科,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上述二被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七层,组织机构代码78650244-X。
法定代表人:郗荣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公司员工。本院
二O一五年二月七日对原告许二凯诉被告张公林、杜法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中,数字有笔误,应予补正,现
裁定如下:本院
二O一五年二月七日作出的(2015)砀民一初字第0006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页第倒数第七行“误工费23114元÷365天×112天=11376.13元”应该为“误工费23114元÷365天×112天=7092.52元”;第四页倒数第四行“共计95431.18元”应该为“共计91147.7元”;第五页第六行“误工费11376.13元”应改为7092.52元”;第五页第七行中的“共计75041.87元”应改为“共计70758.26元”;第五页第十四行中的“65431.31(75041.87元+18189.44元-27800元)”应该为“61147.7元(70758.26元+18189.44元-27800元)”;第六页第五行中的“共计65431.31元”应该为“共计61147.7元”。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芳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