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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309号

金乐勇与郑伟伟、厉友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乐勇,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309号

原告:金乐勇。

委托代理人:周依灵。

被告:郑伟伟。

被告:厉友芳。

被告:严祖斌。

原告金乐勇为与被告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乐勇的委托代理人周依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金乐勇起诉称:被告郑伟伟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金乐勇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还款期限等事项。被告厉友芳、严祖斌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郑伟伟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厉友芳、严祖斌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郑伟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40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伟伟支付原告为催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3000元;3、被告厉友芳、严祖斌对其中4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金乐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郑伟伟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金乐勇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的事实。2、转账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乐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58000元汇入被告郑伟伟的父亲郑秀能的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3、浙江省司法厅及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发票、委托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金乐勇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事实。被告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乐勇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伟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金乐勇借款40万元、20万元,并出具借条2份,其中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0.2%收取违约金,并由被告厉友芳、严祖斌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另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金乐勇催讨,被告郑伟伟归还了借款本金15万元,其余本金及违约金被告郑伟伟至今未归还,被告厉友芳、严祖斌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伟伟尚欠原告金乐勇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据,足以认定。郑伟伟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厉友芳、严祖斌与原告金乐勇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原告金乐勇可以要求被告郑伟伟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主张被告厉友芳、严祖斌对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已在借条中作了明确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乐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伟伟、厉友芳、严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乐勇本案代理费13000元。

二、被告郑伟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乐勇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被告厉友芳、严祖斌对被告郑伟伟所负债务中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3元(已减半),由被告郑伟伟负担,被告厉友芳、严祖斌对其中3748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嘉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郭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