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3号原告马来保,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李杰,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来保与被告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来保以被告李杰已还清欠款为由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来保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来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来保承担。
审判员 马权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 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