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568号原告XX,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原告XX,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灵武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芦香莲,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系二原告的母亲,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全福,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民族、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与被告王全福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XX、XX负担。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浦学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