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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柘民初字第1642号

李少华与张市民、李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08-0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少华;张市民;李连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柘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李少华,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河南省尉氏县。被告张市民,男,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被告李连营,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

原告李少华诉被告张市民、李连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市民、李连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市民在2014年6月9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少华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1分,有被告张市民亲笔书写欠条一份,且有被告李连营担保,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少华多次催促被告张市民归还借款和利息,被告均无故推脱,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市民与李连营共同归还原告李少华借款270000元,二被告并承担借款利息2700元。被告张市民、李连营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市民、李连营是否应该归还原告李少华借款270000元及利息2700元。原告李少华为支持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市民在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27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被告李连营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市民、李连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有被告张市民签字捺有手印,并且有担保人李连营签字,二被告未到庭质证默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市民在2014年6月9日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1分,由被告李连营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张市民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市民偿还该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营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连营对该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市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少华人民币270000元,利息27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0日按1分计算),被告李连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被告张市民、李连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红伟

审 判 员  余甫友

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