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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执字第1417-1号

张会玉与黄继星、童德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会玉,黄继星,童德华,王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费执字第1417-1号申请执行人张会玉,居民。被执行人黄继星,居民。被执行人童德华,居民。被执行人王振宇,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会玉与被执行人黄继星、童德华、王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已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黄继星、童德华、王振宇及在其同住家庭成员名下的存款2万元,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

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曹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吴恩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