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60号罪犯刘洋,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石大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未交)。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石刑终字第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4年12月11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洋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一季度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洋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洋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
本院认为,罪犯刘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4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安 昕
审判员 刘利英
审判员 范宁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