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4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766号“中天”广场1-7楼。负责人夏曦,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育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东平,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暮云镇北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波,董事长。被执行人蔡棉友,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被执行人宋爱弟,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开执监字第013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递交《撤回不予执行申请书》,称其与被执行人湖南橘郡城镇置业有限公司、宋爱弟、蔡棉友已就本案纠纷达成和解,特撤回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复议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撤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谭斯元
审判员 熊孟良
审判员 黄忠立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