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5601号原告邢伟翔。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平。委托代理人赵耀荣,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慧娟,上海嘉之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沈丽敏。委托代理人杜学智,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伟翔诉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伟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隽,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聂慧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伟翔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驾驶被告所有的苏ERXXXX车辆在本市丽园路、斜徐路北约2米,与骑助动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前交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及后续治疗,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2,362.70元;2、鉴定费2,300元;3、护理费14,550元;4、误工费65,000元;5、营养费4,200元;6、残疾赔偿金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交通费675元;10、衣物损500元;11、辅助器具费100元;12、律师费7,000元;13、助动车修理费2,500元;14、停车费70元、牵引费20元;15、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钱款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外承担赔偿责任,除鉴定费在商业险中没有免赔的提示,要求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律师费过高外,其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垫付的款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杨金平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为苏ERXXXX车辆在本市丽园路、斜徐路北约2米处,与骑助动车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至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行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同月9日出院。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杨金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6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前叉及内侧副韧带损伤,现右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6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重新作出评定,后原告提出改至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经征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同意,本院将该案送上述委员会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9日,该委员会认为因本案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2,362.70元,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59,16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0元、伙食费126元、牵引费20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费单据金额675元;2、车辆维修费发票金额2,500元、维修收银单、快捷赔案处理单(保险公司定损修理费2,500元);3、扣留非机动车凭证、停车单据金额70元、牵引费单据20元;4、误工费情况说明(大致内容上海金烁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日招入原告担任上海制皂洗涤之家总经理,基本月薪5,000元另加提成分红,其受伤病假后我公司停发原告工资)、工资领取表、营业执照、社保缴费单、证人黄丽芳、证人杨某证言、上海制皂洗涤之家社区推广证,证明5,000元/月的误工损失;5、护理情况说明(大致内容我单位职工邢伟坚由于其兄交通事故住院手术,提出休2012年、2013年的年休假,经部门领导同意合并两年年假连休)、考勤记录表、请假审批表、2012年12月、2013年1月、2月工资单、完税证明、证人邢伟坚、证人沈斌、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弟弟邢伟坚护理原告1个月造成的10,000元休假折算损失,以此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6、律师费单据金额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收银单、快捷赔案处理单、扣留非机动车凭证、停车费单据金额、牵引费单据、情况说明、工资领取表、营业执照、社保缴费单、证人黄丽芳、证人杨某证言、上海制皂洗涤之家社区推广证、护理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表、请假审批表、工资单、完税证明、证人沈斌、证人李某某证言、律师费单据;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机动车保险单、牵引服务作业单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股份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对于司法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之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况且鉴定机构根据病历、摄片等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反映了受害人受伤的客观状况,其形成过程及内容的合理性均不存在瑕疵,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性,并以此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依法核准为61,525.25元(包括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59,16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护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护理费用高于通常标准的必要性、合理性,故按1,820元/月计算一期90天为5,46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具体状况,鉴于其计算方法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计算一期,本院予以支持,计60,000元;5、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一期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90天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适用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结合年龄、伤残等级来计算核定,计175,4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交强险中的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予以支持计10,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为180元;9、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10、衣物损酌情200元;11、辅助器具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12、律师费系因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所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计7,000元;13、助动车修理费、停车费、牵引费均按票面金额计2,500元、70元、20元;对后期治疗费及相应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因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亦无法确认,原告可以就该部分保留依法诉讼的权利。至于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20元、伙食费126元、牵引费20元,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伟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22,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伟翔人民币199,709.25元;
三、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伟翔律师费人民币7,000元、停车费人民币70元;
四、原告邢伟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9,16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220元、伙食费人民币126元、牵引费人民币20元;
五、原告邢伟翔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8.20元,由原告邢伟翔负担人民币299.20元,被告苏州美克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伟侠
审 判 员 舒海卫
人民陪审员 周鸿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