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42号

徐天祥与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天祥,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徐天祥,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身份证号:21010419501020035X)

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天祥与被告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天祥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天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