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42号
原告:徐天祥,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身份证号:21010419501020035X)
委托代理人:孟德尧,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永祥,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天祥与被告沈阳市东达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原告有权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徐天祥撤回起诉。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徐天祥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边建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