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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麒刑初字第478号

陈海彦、刘绍贤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9-14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麒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海彦,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麒麟区三宝镇财政所原票据专管员,后任曲靖市麒麟区财政局预算科副科长,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贤,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麒麟区政协委员,原麒麟区三宝镇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甜,云南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丁贵,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初中文化,原任麒麟区三宝镇村镇建设管理所出纳,住麒麟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有贪污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杨文正,云南杨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4)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犯贪污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代理检察员马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彦、被告人刘绍贤及其辩护人尹甜、被告人路丁贵及其辩护人杨文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陈海彦利用担任原曲靖市三宝镇财政所票据专管员、被告人刘绍贤利用担任麒麟区三宝镇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被告人路丁贵利用担任麒麟区三宝镇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出纳的职务便利,经预谋后,在收取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过程中,采取收费不入账的方式,将所收取的410303元占为己有。其中,陈海彦分得136903元,刘绍贤分得136700元,路丁贵分得13670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当,三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刘绍贤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数额只应按被告人实际分得的136700元对其定罪量刑,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也无犯罪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路丁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量刑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意见,但被告人路丁贵只是一个出纳,他只能服从领导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积极退缴赃款,属初犯,身体不好,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彦原系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财政所票据专管员、被告人刘绍贤任麒麟区三宝镇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所长、被告人路丁贵任麒麟区三宝镇街道村镇建设管理所出纳。2011年1月,三被告人经预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收取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过程中,采取收费不入账的方式,将所收取的410303元的建房基础设施配套费占为己有。其中,陈海彦分得136903元,刘绍贤分得136700元,路丁贵分得136700元。 2014年7月2日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通知被告人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到检察院配合调查,三被告人在配合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贪污的犯罪事实,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立案侦查。三被告人的亲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款。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示证,被告人、辩护人质证的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的供述,证人曹某、李某的证言,劳动合同、参工管理登记表、收条、发票领销登记薄、票据审核通知、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文书、银行存取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予以确认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彦、刘绍贤、路丁贵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罪责相当,不区分主从。鉴于三被告人主动、如实交代罪行,是自首,且退出全部非法所得款,有悔罪表现,可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海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刘绍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三、被告人路丁贵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 四、被告人陈海彦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36903元、刘绍贤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36700元、路丁贵退出的违法所得款1367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发还受害单位。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时间,即被告人陈海彦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人刘绍贤的刑期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被告人路丁贵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的附加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玲

人民陪审员  顾泽开

人民陪审员  朱国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玉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