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

胡金祥与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金祥,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二初字第00049号

原告:胡金祥,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被告: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立保。

被告: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威。本院在审理原告胡金祥诉被告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胡金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青阳县双木榨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太山矿业有限公司价值3000万元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胡金祥提供担保的相应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方 彤

人民陪审员  蒋敦琴

人民陪审员  刘 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