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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二初字第424号

邓李仕英与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0-10-0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秀军;邓李仕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二初字第424号

原告:邓李仕英,女,193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委托代理人:李慧娟,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王秀军,男,1970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 原告邓李仕英诉被告王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军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符发钦、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李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李仕英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按月利息3%计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 被告王秀军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6月27日还清,但未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除向原告返还本金10万元外,还须向原告赔偿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王秀军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邓李仕英。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王秀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军华

人民陪审员  符发钦

人民陪审员  江 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曾 荣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