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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499号

徐芳芝与刘超、公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芳芝;刘超;公佩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499号原告徐芳芝,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孙云彬,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公佩振,男,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李化云,女,成年,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公佩振之母。委托代理人王铭存,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芳芝与被告刘超、被告公佩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云彬,被告刘超,被告公佩振委托代理人李化云、王铭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芳芝诉称,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我的亲属刘元堂驾驶“济南轻骑”牌三轮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垛庄镇鲁泰鞋厂东侧路段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公佩振驾驶的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车主刘超)相撞,造成我的亲属刘元堂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亲属刘元堂死亡造成的抢救费12320.50元、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826元、赡养费7393元、交通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尸检费600元,共计266539.50元。我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63962元。

被告刘超辩称,我已于2014年3月30日将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车转售于公佩振,并且签订了协议书,声明从卖车起以后出现的任何事情,责任均由公佩振承担,这是我和买主公佩振签订的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的规定,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望

审判长给我一个公正的结果。

被告公佩振辩称,原告之子刘元堂不幸因车祸身亡,其死因基本上是他本人直接造成的,他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还未按规定戴头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上述这些违法行为加上刘元堂径直撞上我的车辆,是致车翻人亡的主要原因,而我的违法行为,是处在被动的极其轻微的责任。涉案车辆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车是在临沂市站前二手车市场购买,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车“检验合格至2010年7月”,该车系脱申报废车,投保交强险已不可能,因此我不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上述事实,我在此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很微小,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10分许,刘元堂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垛庄鲁泰鞋厂东侧路段处时,与因故障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公佩振驾驶的鲁Q0××××号(发生事故时未悬挂)“重庆望江”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元堂、公佩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元堂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被告公佩振在此次事故中实施了无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违反故障车停放规定且所驾车辆灯光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所要求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元堂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头盔、驾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亲属刘元堂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4年11月2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12320.50元,尸检费600元。2015年1月13日,蒙阴县垛庄派出所出具死亡证明,于2014年11月28日注销户口。同时查明,原告亲属刘元堂出生于1971年7月16日,系原告之子。原告徐芳芝共有5个子女。另查明,被告公佩振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系被告公佩振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超。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抢救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尸检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公佩振未按规定悬挂车牌且未按规定停放故障车,所驾车辆灯光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要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元堂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且未戴头盔、驾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减轻被告公佩振的赔偿责任。被告公佩振驾驶的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公佩振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公佩振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该次事故中被告刘超仅是鲁Q0××××号“重庆望江”牌三轮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刘超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可按三人七天,每人每天49.35元计算,确认为1036.35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800元。对原告请求的赡养费,应根据徐芳芝的年龄,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计算,由此确认原告徐芳芝的赡养费为7393元。赡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徐芳芝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抢救费12320.50元、死亡赔偿金219793元(含赡养费7393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6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36.3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261375.85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芳芝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1375.85元,由被告公佩振赔偿其中的161512.76元。

二、原告徐芳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公佩振赔偿。

三、驳回原告徐芳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由被告公佩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曹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