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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18号

尹延东与冯孝、陈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尹延东,冯孝,陈小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尹延东,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冯孝,男,回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陈小兰,女,回族,宁夏银川市人,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受琢雅,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尹延东与被告冯孝、陈小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18-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被告冯孝银行存款6.9万元。现原告尹延东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尹延东的申请撤诉理由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尹延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25元,减半收取762.5元,保全费710元,合计1472.5元,由原告尹延东负担。

审判员  唐娣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超裁定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