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253号
原告:陈宝龙。
委托代理人:陈旭斌。
被告:祝健清。
被告:吴如霞。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宝龙诉被告祝健清、吴如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宝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1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鲍海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王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