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科伟,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英,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祥,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协警,住址同上。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霞,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余,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刘炳武,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27702-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负责人:赵文彬,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王余、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货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科伟,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上诉人王余的委托代理人刘炳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宿州货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07时20分许,王余驾驶皖11/122**低速货车从全椒县孤山往西王方向行驶,朱啟全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卜坝李往孤山方向行驶,行至X030线6KM+25M路段左转弯时,两车相撞,致朱啟全当场死亡,两车损坏。2014年5月19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啟全、王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王余支付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20000元。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朱啟全虽为农业户口,但自2013年4月起其一直在滁州市琅琊西涧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吃住在该酒店内。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分别是朱啟全的妻子和子女,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皖11/122**低速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宿州货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王余,该车挂靠在宿州货运公司,并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作为受害人朱啟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啟全、王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余驾驶的皖11/122**低速货车在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2、丧葬费2390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4、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5、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6、车辆施救费、检测费1500元。以上项目合计580183元。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34091.50元[(580183元-112000元)×50%];另外50%的损失由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自行承担。庭审中,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主张王余给付的20000元是补偿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余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和支持。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王余应承担的部分外,下剩部分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各项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234091.50元;
三、三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时返还被告王余垫付款20000元,从保险公司上述理赔款中扣还;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50元,由被告王余承担。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朱啟全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错误;2、原审认定其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全部损失错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事人负同等责任,其在商业险中免赔10%;3、原审核定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答辩称:1、其提供证据证明朱啟全自2013年4月起在城镇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2、保险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原审未扣除免赔率正确;3、原审判决损失数额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余答辩称:1、保险条款是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的免除责任无效,不应扣除10%的免赔部分;2、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关于数额计算请求依法核定。请求依法判决。宿州货运公司、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二审庭审中,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明: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的质证意见:对于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认可,该笔录是一人前去调查,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规定;此份笔录不能代表是张春琴本人签字,也不是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王余的质证意见:笔录中不能确认是张春琴本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名称虽为调查笔录,但实际应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从证据内容上不能反映证人的身份情况,也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该证据不能达到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中应否扣除10%的免赔部分;3、原审关于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本案中,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于一审期间提供的朱啟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朱啟全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在滁州市琅琊西涧大酒店从事厨师工作,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能够认定朱啟全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工作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关于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王余所驾驶皖11/122**低速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该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人告知书》、保险条款等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对相应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王余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10%的免赔部分。该免赔部分应由王余承担赔偿责任,挂靠公司宿州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认定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62280元、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和检测费1500元,上述合计为539183元,原审认定为580183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述款项应由太平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由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92232.35元[(539183元-112000元)×50%×90%];由王余应赔偿21359.15元[(539183元-112000元)×50%×10%],扣除已赔偿20000元,还应赔偿1359.15元,宿州货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自行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太平洋财保宿州支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各项损失112000元;
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各项损失192232.35元;
四、被上诉人王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各项损失1359.15元,被上诉人宿州市安通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陈明英、朱立祥、朱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司金虎
代理
审判员 苏春琴
代理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