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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终字第00042号

郜某某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郜某甲,田二兴,田兴,纪某某,郜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04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郜某甲,男,199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濉溪县孙町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孙町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二兴,男,1996年8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孙町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15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兴,男,1993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孙町镇。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4年1月21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投案,同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某,男,1992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孙町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4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投案,同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郜某乙,男,1996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濉溪县孙町镇。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孙町派出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经濉溪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郜某甲、田二兴、田兴、纪某某、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田二兴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濉刑初字第004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郜某甲、田二兴、田兴、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彬、代理检察员王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田二兴及其辩护人徐曼、上诉人郜某甲、田兴、纪某某、原审被告人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聚众斗殴事实2013年4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郜某甲与陈某甲、牛某甲因有矛盾相约在濉溪县孙町镇步行街溜冰场斗殴。后郜某甲带被告人田兴、田二兴、纪某某、郜某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现场与牛某甲发生争执。郜某甲、田二兴持事先购买的伸缩棍(甩棍)殴打牛某甲、陈某甲、田兴、纪某某、郜某乙、刘某某对牛某甲、陈某甲、郭某某等人拳打脚踢。经鉴定,牛某甲、陈某甲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举报信及安徽省打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办公室来信督办单、接处警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案件由来及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情况。3、安徽省濉溪县公安局(濉)公(法)鉴字(2014)101、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陈某甲、牛某甲伤情程度为轻微伤。4、辨认笔录:田兴、郜某甲分别辨认出郜某乙、纪某某、田二兴参与聚众斗殴;陈某甲辨认出田兴、田二兴、郜某甲对其实施了殴打;郜某丙、郭某某辨认出郜某甲参与聚众斗殴。5、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1)相刑初字第00436号刑事判决书:田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6、调解书:田兴、田二兴、郜某甲、纪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自行与牛某甲、陈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牛某甲、陈某甲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田兴、田二兴、郜某甲、纪某某向牛某甲、陈某甲赔礼道歉。7、到案经过及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说明:田二兴、田兴、纪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1月21日、1月24日到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投案。郜某乙、郜某甲分别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孙町派出所抓获。在淮北市公安局打黑除恶专业支队对本案立案前,原辖区办案单位针对涉案事实未对田兴、田二兴、纪某某等采取强制措施。8、被害人牛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30日下午,其和陈某甲在孙疃溜冰场被郜某甲等几人殴打。其只认识对方的田兴、田二兴、纪某某及郜某甲。9、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3年4月29日,因事前有矛盾其与郜某甲相约在濉溪县孙町镇步行街溜冰场斗殴。次日午饭后,其与牛某甲、郜某丙、郭某某等五人先到后打电话问郜某甲是否还来,后郜某甲与田兴、纪某某等十余人很快赶到。在二楼楼梯口,田二兴持棍朝其头上打了一下,田兴也用甩棍打其头一下,其被打晕。牛某甲、郜某丙、郭某某也被打。10、证人牛某乙(系牛某甲之父)、陈某乙(系陈某甲之父)的证言:此事双方已和解,对方要给2000元但其没要。11、证人郜某丁的证言:2013年4月30日下午,其与田兴、田二兴、郜某甲、郜某乙、刘某某、纪某某一起来到溜冰场,郜某甲和牛某甲吵了起来,后动手厮打。他们六人都参与打架了。郜某甲持甩棍。12、证人郭某某、郜某丙的证言:2013年4月30日15时许,其与陈某甲、牛某甲、郜某丙、王某在孙疃溜冰场玩,后十余名年轻人持二节铁棍过来,先动手殴打牛某甲,后又殴打他人。13、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2013年4月30日下午,其与郜某丁、田二兴、郜某乙、郜某甲、田兴、纪某某来到溜冰场。后郜某甲先动手与对方打了起来,其也上去打了一个人。14、被告人郜某甲、田二兴、田兴、纪某某、郜某乙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2年4月10日17时40分,纪某某在濉溪县孙町镇孙町中学门外东侧喊住被害人张某某,借故对张某某进行殴打,致张某某头部受伤。后双方达成和解,纪某某赔偿张某某1600元。2、2012年9月27日中午,被告人田二兴等人在孙町镇任李村七里沟与汪某某发生争执。当晚田二兴等人前往汪某某家进行报复,田二兴等人用携带的木棍将汪某某商店的玻璃柜台砸碎,并将汪某某之母王某乙打伤。后双方达成和解,田二兴、刘某乙、张某某赔偿王某乙经济损失2000元。3、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二兴、任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孙町中心学校东供电所旁的南北巷内对马某某实施殴打。4、2013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田二兴及田兴、纪某某等人酒后行至濉溪县孙町镇任李村路段时与被害人任某乙相遇,田兴等人借故殴打、辱骂任某乙,任某乙被迫逃离。田兴、纪某某、田二兴等人追赶不成返回,纪某某持砖将任某乙的摩托车前后灯、油箱及前瓦等处砸坏。后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王某乙、张某某被打现场位置及受伤情况;任某乙摩托车被砸情况;马某某被殴打现场情况。2、调解协议书、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领条:田二兴、刘某乙、张某某于2012年10月3日协议赔偿王某乙2000元,王某乙表示谅解;纪某某于2012年4月26日协议赔偿张某某1600元,张某某表示谅解;纪某某于2013年4月28日与任某乙达成和解协议。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4月10日16时许,其在去孙疃中学打篮球途中遇见纪某某,纪某某先打其一拳,后俩人相互厮打。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2012年9月27日21时许,其家进来三个年轻人,其中的俩人持木棍将其屋内柜台砸烂。其喊人他们就跑,后其被人打了几拳。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2013年4月的一天下午,在供电所东边的巷口其与陈某甲被田二兴等人对其拳打脚踢。6、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2013年4月28日20时许,其驾驶摩托车途经任李村遇见田兴等人,田兴把其拉下车殴打,后其朝西跑了。后回到现场见摩托车前后大灯及油箱被砸坏了。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其与张某某去孙疃中学的途中,一年轻人以有矛盾为由推了张某某一下,后两人厮打起来。证人郜某戊的证言证实了打架的事实。8、证人汪某某的证言:2012年9月27日中午,其在任李村被田二兴、刘某乙、姚某某殴打。后田二兴、刘某乙等人把其家商店柜台砸坏。其母亲的胳膊和头部受伤。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汪某己、任某乙、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9、证人郜某丁的证言:2013年4月的某天下午,其因被陈某甲欺负就想找人打他一顿,后找来朱某乙、田二兴、任某甲等人,其把陈某甲、马某某叫到供电所边一巷子内,后田二兴、任某甲、朱某乙等人对马某某实施殴打。证人郭某某、朱某丙、任某甲、朱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10、证人田兴的证言:2013年4月28日20时许,其和田二兴、纪某某及其女朋友周某在路上走,任某乙骑摩托车差点碰到纪某某,纪某某上去打他未果,任某乙逃跑,其和田二兴、纪某某去追,拿砖头也未砸到。纪某某回来就把任某乙的摩托车后灯、油箱及瓦砸了。证人姚某某、马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11、同案人纪某某对其参与的上述违法事实予以供认。12、被告人田二兴对其实施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郜某甲、田兴、田二兴、纪某某、郜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田二兴的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田二兴犯数罪应予并罚。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郜某甲、田二兴系主犯,田兴、纪某某、郜某乙系从犯。田二兴、郜某甲、郜某乙在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田兴、田二兴、纪某某系自首。郜某甲系坦白。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田兴、田二兴、郜某甲、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田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综合以上情节,对田兴、田二兴予以从轻处罚;对郜某甲、纪某某、郜某乙予以减轻处罚,并对郜某乙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田二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田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四、被告人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五、被告人郜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郜某甲上诉提出:其系未成年人,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田二兴上诉提出:其系未成年人,自首且取得谅解,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基本一致的辩护意见。田兴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自首,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纪某某上诉提出:其系从犯、自首,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判量刑过重。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原判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郜某甲纠集上诉人田兴、田二兴、纪某某、原审被告人郜某乙等人结伙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微伤,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田二兴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又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田二兴犯有数罪,应予并罚。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郜某甲、田二兴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田兴、纪某某、郜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田兴、田二兴、郜某甲、纪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田兴、田二兴、纪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郜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田二兴、郜某甲、郜某乙在犯罪时均系未成年人。田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各项量刑情节,分别对各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并无不当。故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媛媛

代理

审判员  田沼西

代理

审判员  赵 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