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迎宾路242号。
负责人:田荣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建平,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4)广商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E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85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20000元),并为以上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被保险人为高建平。2013年4月16日00时3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高凯强驾驶鲁ER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家大沟桥附近处,与未知驾驶人驾驶的未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凯强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未知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尚未破获,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是未知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高凯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道路清障费1000元,鲁ER7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高凯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右肩部及前胸部),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6656.60元,高凯强住院期间由其父高建平护理。庭审中,经原告高建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ER7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现值和残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了东天鉴报字(2014)0901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确定至基准日(2014年4月16日)鲁ER79**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现值为44100元,残值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残值归原告所有。庭审中,经原告高建平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上“高建平”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抬头为“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保单生成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投保单上,其落款处中“投保人签章”中“高建平”的签名笔迹与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高建平为广北农场城镇居民,高凯强原为广北农场城镇居民,因入学将户口迁往内蒙古通辽市,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一是被告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为依据的责任险,本案车辆驾驶员高凯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保险条款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对该部分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二是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实行30%的绝对赔偿率的主张是否成立;三是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是否成立;四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道路清障费及涉案车辆驾驶员高凯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按照原告驾驶员无事故责任不予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依据这一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财产保险合同属于商事合同,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当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这是被告的义务。本案中,如果被告主张按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则原告的损失不能获得赔偿,与《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其次,保险责任并非责任保险,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保险事故中的责任不应成为保险责任的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规定和解释,对于因第三方原因而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负有赔偿的义务,保险人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第三方追偿,且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要求第三方承担责任为由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按照涉案保险条款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赔偿,意味着被保险人需要向有过错的第三方主张权利,承担不能获得赔偿的风险,此系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加重原告责任的情形,责任比例赔偿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系无效条款。最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不予赔偿,不符合诚信原则,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的预期就是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从而避免自己的损失。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不承担责任,会导致投保人的这一预期落空,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实际上剥夺了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免除了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二是被告关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实行30%的绝对赔偿率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依保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可在向原告赔付后依法向第三方追偿。本案中,被告虽主张投保时已就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应实行30%的绝对赔偿率的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与说明,但原审法院委托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实投保单上“高建平”的签字非本人所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被告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用4700元,系原、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为确定本案被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及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是否明确告知原告而支出的必然的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被告作为本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具有了按照其胜诉比例或败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法定义务。关于焦点四,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道路清障费及涉案车辆驾驶员高凯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被告理赔范围的主张是否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道路清障费及涉案车辆驾驶员高凯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属于被告理赔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411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道路清障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车辆驾驶员高凯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6656.60元,误工费2090.61元(28264元/年÷365天/年x27天=2090.61元),护理费464.58元(28264元/年÷365天/年x6天=46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x6天=180元),合计9391.79元,对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41100元、支出的道路清障费1000元、鉴定费4700元,以上合计46800元,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58500元赔偿限额之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涉案车辆驾驶员高凯强与本案的原告系父子关系,高凯强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原告高建平实际支付,车辆驾驶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391.79元,在原告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2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建平支付保险理赔款56191.79元。
二、驳回原告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606元,由原告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602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中经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投保人签章中的“高建平”签名非被上诉人所签。我方主张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交纳了保险费应视为其对签字进行了追认。同时根据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对双方有效。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驾驶人无事故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同时第十七条约定,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及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均加黑,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车上人员损失9391.79元。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是责任险的一种,本案中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无责任,不符合责任险的适用条件,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上人员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建平未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建平投保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却无法找到第三方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条款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高建平交纳保险费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代签字行为的追认,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包括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有效。
本院认为,《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追认”仅是投保人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仅表明投保人愿意订立保险合同,其行为导致保险合同对投保人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定保险条款亦对其生效,也不能据此推定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事实问题,应当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来认定。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高建平事后全额交纳保险费的行为,仅产生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至于本案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对己方向被上诉人高建平就上述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高建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广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秀梅
审 判 员 晋 军
代理
审判员 李 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