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平,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马某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约定月息为6%,并出具了15000元的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被告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马某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平因做生意需要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被告马某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5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6%。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6%系月利率。被告马某平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本金及利息至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3年2月9日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平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马某平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马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宝泉
代理
审判员 毕思明
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文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