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02号原告张正梅。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负责人衡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友卫。被告崔友军。
原告张正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崔友卫、崔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士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友卫、崔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梅诉称:2014年9月28日17时56分左右,在宝应县运河路,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未能安全驾驶,观察疏忽,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正梅及电动车上的张梦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崔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梅无责任。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友卫,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计60108.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保险情况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车辆的投保单以及驾驶证和行驶证,否则我公司拒赔。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如果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崔友卫未予答辩。被告崔友军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7时56分左右,在宝应县运河路,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未能安全驾驶,观察疏忽,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正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正梅及电动车上的张梦洁受伤��电动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崔友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正梅无责任。被告崔友军驾驶苏K×××××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友卫,该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日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原告治疗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例、用药清单、告知书、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108.34元。被告崔友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崔友军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人民财保宝应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0108.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正梅损失6010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崔友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崔友军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6(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吕士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崔梦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