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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2号

孙英滨与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9
公开日期
2019-12-0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英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民申字第2号 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英滨,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谭乃军,乌市水区昆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远海,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孙英滨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远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英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称:我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合同约定的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变更并重新计算违约金数额欠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孙英滨的再审申请理由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一)重庆远海公司设立的新疆分公司在乌鲁木齐市城建69029部队新建营区104号宿舍楼工程,并于2011年8月与孙英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向孙英滨开办的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旺建筑机械租赁站租赁QTZ4708型塔吊一台用于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从2011年7月12日至同年11月2日共计租赁112天,2012年4月1日至5月26日共计租赁56天,产生租赁费84000元。2012年4月,重庆远海公司给付租赁费28000元,剩余56000元未给付。2013年7月5日重庆远海公司新疆分公司被注销。(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依法请求适当调整,具体调整幅度应以守约方因对违约所遭受实际损失为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重庆远海公司欠付孙英滨租赁费56000元之违约事实均无异议。且,孙英滨按重庆远海公司应付租赁费总额840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但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在孙英滨没有举证证明由于重庆远海公司迟延支付剩余租赁费所实际遭受损失与其所主张违约金数额相当的情况下,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涉案租赁费逾期付款利息并上浮30%作为认定孙英滨实际遭受损失的依据。对照上述计算结果,孙英滨按应付租赁费总额的30%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孙英滨称,自己和远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审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孙英滨对其陈述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事由。 综上,孙英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孙英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乌 日 娜

代理

审判员 赵 亚 丽

代理

审判员 帕孜来提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