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315号原告苏兰奎,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王光才,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郭燕,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王军,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克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华,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原告苏兰奎与被告郭燕、王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兰奎委托代理人王光才、被告郭燕、被告王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兰奎诉称,2014年8月29日15时5分许,我驾驶鲁Q3××××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坦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700米(野店镇焦坡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郭燕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了我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845.6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22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车损80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7923.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驾驶证和行车证证件齐全,依法进行赔付。其商业险按责任划分进行赔付。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燕辩称,我同意依法合理进行赔付。
被告王军辩称,我也同意依法合理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5时05分许,原告苏兰奎驾驶鲁Q3××××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阴县坦常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公里+700米(野店镇焦坡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被告郭燕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苏兰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4]第201408291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燕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兰奎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右侧通行的违法行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岱崮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3801.10元。另外原告在蒙阴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诊查费1044.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燕、王军预付给原告医疗费3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外伤性血气胸,右侧外伤性血胸(少量),胸椎骨折(胸11),颈椎横突骨折(颈7),胸椎横突骨折,双肺挫伤,右股骨外侧髁撕脱骨折,头外伤,面部、右腿皮肤裂伤,胸部、四肢软组织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等级4.8.5.b及4.9.3.b)之规定;可评定为八级、九级伤残。其损伤致面部皮肤裂伤,经治疗后,现已4月余,仍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7cm,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十级4.10.2.o)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3、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苏兰奎的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苏兰奎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3××××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临沂银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查明,原告苏兰奎受伤后由其妻子朱贵华及其儿子苏波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蒙阴县野店镇朱家坡社区村民委员会居民,该社区村委会及蒙阴县野店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从事林果业及畜牧业经营。还查明,被告郭燕驾驶的鲁Q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其与被告王军共同所有,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军名下。鲁Q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交强险保单号为:PDDA201337131300003860,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保险单号为:PDDH20133713130000044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单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郭燕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苏兰奎酒后、无证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未按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郭燕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王军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郭燕承担的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35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50天,结合原告系从事林果业及畜牧业经营者,应按每天10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464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出院后二个月配护理人员1名,结合护理人员朱贵华、苏波均系从事林果业及畜牧业经营者应按每天10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800元。对于被告郭燕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现金3000元,应从被告郭燕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苏兰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845.60元、误工费16350元、护理费1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72216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80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7323.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兰奎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323.6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10438元。
二、原告苏兰奎的剩余经济损失6885.6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2065.68元。
三、驳回原告苏兰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被告郭燕、王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祥宏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曹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