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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00002号

周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002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凯,男,汉族,1976年5月19日出生于阜阳市颍州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程集镇小寨村大储庄**户。2005年12月5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6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泉刑初字第0023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凯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阜刑终字第0045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作出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沿阜阳市中南大道由南向北经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红绿灯处右转,当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附近时,经群众举报被查获。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9mg/100ml。后周凯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

五、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凯醉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长城牌皖KY20**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中南大道由南向北经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右转,行驶至阜阳市颍泉区汽车北站附近时,被群众控制并报警。经检验,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0.9mg/100ml。周凯有异议,申请重新检验。2014年5月17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6mg/100ml。另查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凯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刘佳龙报警,阜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于2014年5月15日21时27分转警至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后经民警移送至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阜阳市公安局2014年6月1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凯案发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出警经过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接110指令,民警至胖子酒楼,见一辆黑色长城H6皖KY20**汽车停在胖子酒楼北侧小路上,查获坐在驾驶室的周凯。(3)血液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图,证明周凯于2014年5月15日23时13分在阜阳市创伤医院抽血室提取血样。(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皖KY20**长城牌轿车为周凯所有,周凯于2013年4月15日取得机动车行驶证,2013年10月29日取得C1驾驶证。(5)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证明周凯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6)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2005)衢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2月5日,被告人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50000元。2、鉴定意见(1)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鉴(2014)毒检字第10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80.9mg/100ml。(2)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皖全诚司鉴(2014)毒鉴字第102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周凯静脉血中乙醇含量85.6mg/100ml。3、证人证言(1)证人丁东方的证言2014年5月15号晚上与周凯等5人在西二环骨科医院旁边的裕林饭庄吃饭,周凯喝的大概有两瓶啤酒。吃过晚饭大概九点多的时候去北站旁边的一家练歌房唱歌,周凯开着车在后面跟着。其到地方后等了半个多小时没见到周凯,电话问他到哪啦,周凯说他在北站北边被人打啦,开车到地方没有找到他,电话也联系不上。过了大概四十分钟,周凯打电话说他因为酒后开车被带到商厦旁边的交警二大队。(2)证人方云的证言2014年5月15日晚9点30左右,其从依泉雅苑出发,到胖子酒楼接其老公刘毅,从北京路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后面有一个黑颜色的越野车一直闪灯试图超车,到了北站时,黑车驾驶员摇下车窗骂其,其打电话给刘毅,刘毅跟他五六个朋友出来质问驾驶员。其发现驾驶员涉嫌酒驾,其儿子(刘璐)拨打了110,派出所的民警赶来后把开黑色越野车的男的带走了。4、被告人周凯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15日晚上其和朋友丁东方等五人在西二环骨科医院旁边的一家小饭店吃饭,其喝的有两瓶啤酒。大概十点左右,打算去泉龙宾馆旁边的一家KTV唱歌。其沿着中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从皖西北商贸城红绿灯处右拐弯到北京路,开车行驶到颍泉公安局门口时一辆白色的小型轿车在其前面行驶,时走时停,其担心发生刮擦,一直跟在白色轿车的后边,直到老阜太路胖子酒家门口才停下,白色轿车上下来一个男的拉其车门叫其下来,其坐在车上没动,后来那个男的打电话叫来好几人并打了110报警,泉河派出所的民警将其带到派出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凯虽有前科,但不是累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于付春

审判员  吴雪梅

审判员  吴庆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