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初(一)字第633号 原告潘如姣,女,1972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罗池路27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3851-9。 法定代表人卓柳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高新一路6号金桂苑二区1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70875367-3。 法定代表人邝明界,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如姣诉被告柳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地丰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系须以另一案件的生效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性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法定中止诉讼情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乔栎静
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
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 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 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 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 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