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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刑初字第51号

曹美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03-13
所属地区
江西省于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美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美林,男,1978年1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家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美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曹美林伙同赵某、刘某2、赖某(三人均已判刑)在赵某指引下,乘坐赣B×××××比亚迪小轿车窜至于都县梓山镇加油站合和村上刘屋组。赵某吩咐赖某将车开到梓山加油站去休息及等电话,赵某、刘某2、曹美林三人在上刘屋组先后闯入易某、刘某1两户居民家中实施盗窃。在易某家中盗得银元7枚、200余元现金、1把铜质水烟筒等物;在刘某1家中盗得现金700余元、4双新棉袜。得手后,赵某打电话让赖某开车来接,随即逃离现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7枚银元价值4200元。2、2011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曹美林伙同赵某、刘某2、蓝某乘坐赣B×××××比亚迪小轿车窜至于都县段屋乡严岗村。赵某吩咐赖某将车开到附近加油站去休息及等电话,赵某、刘某2、蓝某、曹美林四人先后闯入肖某1、肖某3家中实施盗窃。在肖某3家里盗得现金400元;在肖某1家里盗得现金3200元及1箱王老吉。得手后,赵某打电话让赖某开车来接,随即逃离现场。经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王老吉1箱价值4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美林向本院退缴赃款900元。被告人曹美林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及办案情况说明、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于都县人民法院(2011)于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于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易某、刘某1、肖某1、肖某2(肖某3侄子)的陈述,同案人赵某、刘某2、赖某、蓝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曹美林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美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美林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美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二、被告人曹美林退缴的赃款9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水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易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