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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

鲜××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鲜××。辩护人丁江斐、徐冬,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鲜××及其辩护人丁江斐、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鲜××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荆楚宾馆×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乔×贩卖毒品,刚交易完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3小包白色可疑晶体。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涉案的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1克。

被告人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无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鲜××新系初犯、偶犯,从犯,且属特情引诱犯罪,被抓获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综合全案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鲜××在乌鲁木齐市南昌路荆楚宾馆×室向乔×贩卖3小包白色可疑晶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白色可疑晶体3小包。经分析检验,从缴获的3小包可疑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净重2.1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乔×的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毒品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净重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辩护人有关被告人鲜××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案系共同犯罪,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鲜××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永焕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范晨晨-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