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9年4月29日出生于新疆和静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疆第二师21团机关车队司机,户籍地:新疆和静县。2014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焉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以焉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焉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自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C28**号北汽路霸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18线642公里焉耆县七个星镇路段处时,与同向木某驾驶的“东方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造成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被害人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焉耆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经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及车辆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及被害人驾驶的电动车状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3、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新MC28**系检验合格车辆,车主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二师二十一团,事故发生时车辆有保险,于2014年10月25日保险到期。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7月20日,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谭超、依明江从刘某处扣押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新MC28**号小型专项作业车一辆,从热某处扣押红色两轮电动车一辆。6、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新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新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3271G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当事人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乙醇258毫克;新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1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新MC28**号车与“东方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碰撞接触点横向位置位于现场道路东侧边沿白线以西2.25m处,纵向位置位于现场“东方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倒地擦痕起点附近处;2、新MC28**号车行车制动性能合格;3、新MC28**号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72km/h;4、“东方雅马哈牌”两轮电动车后位灯肇事时处于工作状态。8、焉公尸鉴法字(2014)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木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9、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汤某乘坐刘某驾驶新MC28**号白色北汽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国道七个星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后刘某踩刹车向左打方向,但两车仍然发生追尾。其后二人下车查看后,发现一名维族男子受伤,刘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0、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新MC28**号白色北汽路霸越野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8国道642公里加309.7米路段时,其驾驶车辆的右侧前保险杠大灯位置与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两轮电动车尾部相撞,后刘某踩刹并车向左打方向,但两车仍然发生追尾。其下车查看后,发现一名50岁左右的维族男子受伤,之后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69年4月29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1日凌晨,焉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明江、谭超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抓获。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已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全部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就相关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马 增 华
审判员 丁 剑 波
审判员 布阿依先木·牙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晓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