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宜城执字第00101-1号申请执行人华永付,农民。被执行人曾鑫,个体。申请执行人华永付与被执行人曾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曾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曾鑫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曾鑫所有的价值220000元的财产(包括在金融部门的存款及其在有关单位尚未支付的债权和收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郝寅虎
审判员 李 涛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程宇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