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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147号

苏岩与代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岩,代秀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147号原告苏岩,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被告代秀民,男,汉族,市民,住敖汉旗。

原告苏岩与被告代秀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秀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

一、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从父母处借款。

二、被告借款金额:4万元。

三、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

四、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宣伟东、滕海会及被告代秀民于2014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

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

六、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不存在。

七、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

八、借款时是否约定还款份额:未约定。

九、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债务人还款:原告称主张过多次,宣伟东、滕海会及被告代秀民均未偿还。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宣伟东、滕海会及被告代秀民借原告苏岩款4万元属实,因借款时未约定还款份额,故被告代秀民对此笔借款应负全部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代秀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苏岩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代秀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占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宋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