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乐亭县。2013年1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乐亭集市场分别对赵某某、董某甲的财物进行扒窃,盗取赵秀红现金110元及华为C8810手机一部,盗取董某甲现金200元。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董某某没有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乐亭集市场扒窃赵某某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110元,钥匙一串及华为C8810手机一部。经价格鉴证,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案发后,赃物被起获发还失主。2、2014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在乐亭集市场从董某甲的钱包内扒窃现金200元。案发后,赃物被起获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2.鉴定结论;3.被害人赵某某、董某甲陈述了其财物在集市被盗的经过;4.搜查笔录;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董某某前科判决;7.被告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董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陈秀峰
审判员 耿立军
审判员 贾翠梅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