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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1号

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与蔡生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蔡生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药行街**号灵桥广场写字楼****室。代表人:林国芳,该所主任。

被告:蔡生龙,职业不详。

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为与被告蔡生龙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的代表人林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基于委托协议书、民事调解书、案件执结报告、催告函及EMS邮政快递单各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27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委托原告向奉化市溪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催讨欠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代理催讨欠款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如原告催讨成功,被告愿将已追回金额的15%作为代理费,只要被告收到还款,均应视为原告的催讨成果。2012年3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奉化市溪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6月1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奉化市溪口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了执行款180000元,该案已执结。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一份催告函,要求被告五日内支付代理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与被告蔡生龙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蔡生龙尚欠原告代理费27000元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27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生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厦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蔡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单宏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