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李庆英,女,生于1986年9月1日,彝族,云南省元阳县人,住云南省元阳县。委托代理人黄家柱,男,生于1958年9月19日,汉族,四川省翠屏区人,四川省宜宾市戎通运输有限公司陆陆分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董波,男,生于1985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汽车驾驶员,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花炮城。现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瑞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梅任爱,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代表人余兴鹏,总经理。
原告李庆英与被告董波、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葛兴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波、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任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代表人余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英诉称:2013年9月19日,原告李庆英乘坐吴文明驾驶的川Q×××××号车从宜宾驶往永善,驶至渝昆高速水富至昭通方向K385+200M处与被告董波驾驶的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的连环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庆英及其他20名乘客、吴文明受伤,川Q×××××号车、方拥政驾驶的渝A×××××号车、吴世健驾驶的川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明、方拥政、吴世健及21位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董波驾驶的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赔偿的给付责任。现原告李庆英自愿放弃方拥政、吴世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的部分,请求判令被告董波、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英医疗费1547.63元、误工费160元(80元/天×2天)、护理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合计2307.63元。
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庆英诉称的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责任划分,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且无异议。但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系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出租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庆英诉称的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但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检验过期,根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只应当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限额部分。虽然方拥政驾驶的渝A×××××号车、吴世健驾驶的川A×××××号车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规定,各应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董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董波(乙方)与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董波以169000.00元租赁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使用15个月时间。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除支付租金外,车辆上户费(含检测、办证等费用)和用于承租车辆上路行车营运所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应妥善保管租赁汽车,必须对租赁汽车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按时年检、年审,二保并承担其全部费用。第6项约定:因租赁汽车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导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一切相关费用。第九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承租车辆如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件等,造成本人或他人的伤亡或财产损失,一切费用和赔偿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可尽力协助乙方处理有关事宜,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7月17日,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神行车保(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七条责任免除(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3年9月19日,被告董波驾驶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水富往昭通方向行驶。15时25分许当车行驶至渝昆高速K385+2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吴文明驾驶的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发生碰撞,川Q×××××号大型普通客车被碰撞后又与前方行驶的方拥政驾驶的渝A×××××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渝A×××××号车被碰撞后又与前方行驶的吴世健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身发生接触。事故造成原告李庆英等21位乘客、吴文明受伤,川Q×××××号车、方拥政驾驶的渝A×××××号车、吴世健驾驶的川A×××××号车受损、赣C×××××号(赣C×××××号挂)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以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昭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董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明、方拥政、吴世健及21位乘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英被送往盐津安康医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1547.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庆英的陈述;原告李庆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患者医疗费用清单(汇总)》,《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014)盐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波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方拥政、吴世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各应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李庆英和其他20名乘车人、吴文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原告李庆英和其他20名乘车人、吴文明的损失的不足部分,因原告李庆英和其他20名乘车人、吴文明自愿放弃方拥政、吴世健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无责任赔偿的部分,该部分应由原告李庆英和其他20名乘车人、吴文明自行承担。剩下的损失因被告董波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且与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属租赁关系,应由被告董波承担。原告李庆英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547.6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李庆英的伤情轻微,且未提供支付护理人员的费用的证据,属门诊治疗。本院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根据实际治疗时间1天予以计算为80元(80元/天×1天)。交通费本院酌情以100元计算。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为79150.1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7128.3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7202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所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损失的13.885%。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因未超过11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所受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自行承担2.777%。原告李庆英及20名乘车人、吴文明剩下的损失应由被告董波承担。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董波赔偿原告李庆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89.63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庆英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95元;
三、原告李庆英自行承担43元;
四、被告万载县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庆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董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兴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肖 静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