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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9号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朱某,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雪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出于猎奇和赚钱,被告人朱某从网上购买弓弩和毒针,备好用来装狗的行李袋,并向被告人罗某提议一起偷狗,罗某表示同意。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罗某在江永县允山镇、铜山岭农场等地流窜作案,采用装有毒针的弓弩射杀的方式盗窃被害人何某、周某、冯某等人的家养土狗。经鉴定,被盗的六只土狗价值为2852.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罗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朱某、罗某予以量刑处罚。

被告人朱某、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朱某从网上购买一支弓弩和50支麻醉针,然后邀被告人罗某一起偷狗卖钱,罗某表示同意。2014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人朱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罗某来到江永县铜山岭农场附近,由被告人朱某用弓弩将何某家的一只黑毛公狗射死,当被告人罗某捡狗上车时,被何某发现,两被告人便携带所盗黑狗驾车逃离现场。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朱某、罗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江永县允山镇回岗村新桥头自然村,朱某用弩将村民周某家的一条黑毛公狗、周某家的一条黄毛公狗射杀盗走后,又窜至允山镇瓦屋村将村民赵某家的一条黄灰色公狗射杀盗走,接着窜至该镇莲塘村将村民徐某的一条黄灰色公狗射杀盗走,然后窜至该镇小古源村将村民冯某家的一条黄毛母狗、何某甲家的一条黑灰色母狗射杀盗走。两被告人盗得六条狗后,在返回道县途中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被盗的6条土狗价值为2852.6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经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扣押的针状注射器10根、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1辆、黑色弓弩1把、6条土狗证实两被告人驾摩托车用弩射杀盗得6条土狗的情况。2、书证,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通话记录与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及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3、被害人周某、冯某、赵某、周某、徐某、何某甲、何某的陈述分别证实他们所养的土狗被盗的情况。4、证人刘某、熊某、义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发现两被告人偷狗后,就驾驶摩托车去追两被告人但未追上的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6条土狗的价格。6、辨认笔录证实经何某、刘某甲、义某辨认,两被告人就是偷狗的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称重照片证实鉴定时被盗的五条狗的重量情况;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周某等人指认各自被盗的土狗;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两被告人指认实施盗窃的地点、位置等现场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江永县潇浦镇白水桥处卡口截图和义某家的监控视频证实两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往返江永和经过义某家的情况。8、被告人朱某、罗某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提出犯意并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盗窃,其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悔罪,且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岑 江 明

审 判 员 何 恭 慎

人民陪审员 陈 小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欧阳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