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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刑初字第1号

杨某、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祝某,农民。2014年9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赤城县看守所。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赤城县院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祝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2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杨某、祝某、李某某(另案处理)数次到赤城县镇宁堡乡葵花村井沟小东洼梁头的四块种植有2849株罂粟地里盗割罂粟津液,8月30日16时许,杨某、祝某、李某某又在该地块盗割罂粟津液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杨某被当场抓获,并查缴罂粟津液疑似物52.54克,祝某、李某某逃跑。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所查缴的罂粟津液疑似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违禁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祝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诚心悔过。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祝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辩解其只去盗割了一次罂粟津液,前两次去是察看地形。被告人祝某自愿认罪,辩解其只去盗割了一次罂粟津液,前两次去是察看地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杨某、祝某伙同李某某(在逃)到赤城县镇宁堡乡葵花村井沟小东洼梁头的四块种植有2849株罂粟地里盗割罂粟津液,16时许被公安民警发现,杨某被当场抓获,并查缴罂粟津液疑似物52.54克,祝某、李某某逃跑。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所查缴的罂粟津液疑似物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露露饮料瓶一个)证实,被告人杨某、祝某盗割罂粟津液过程中使用的露露饮料瓶的基本特征;2、赤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和侦破情况;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赤城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民警在镇宁堡乡葵花村井沟小东洼梁头对杨某盗割罂粟津液的罂粟地进行现场勘察时其在现场,现场位于葵花村井沟小东洼梁头,共有四块罂粟地,面积共计717.7平方米,共种植罂粟2849株;4、赤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与证人朱某的证言一致;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祝某、李某某盗割罂粟津液的事实;6、被告人祝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杨某、李某某盗割罂粟津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祝某的到案经过;8、张家口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上交毒品登记表证实,杨某、祝某盗割的52.54克罂粟津液已经上交到张家口市公安局禁毒警察支队;9、张家口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赤城县公安局送检的杨某盗割的罂粟津液中检出吗啡、可待因成分;10、辨认笔录证实杨某对同其一起盗割罂粟津液的祝某、李某某进行了辨认,祝某对伙同其一起盗割罂粟津液的李某某进行了辨认;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祝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违禁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刘 勇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侯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