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国投大厦18楼。组织机构代码66699972-X。负责人唐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焜,男,生于1984年1月21日,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地保险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一,女,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贵华,男,生于1971年8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遵义汽车运输(集团)赤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赤水运输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东郊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2216333-8。法定代表人向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涛,男,生于1972年5月2日,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赤水运输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桢,男,生于1989年8月13日,汉族,赤水运输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组织机构代码90186223-0。负责人李小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永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24号6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7580043-3。负责人王玉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英福,男,生于1982年7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系永安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静一、朱贵华、赤水运输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2013)合江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焜、被上诉人李静一的委托代理人蔡华刚、被上诉人朱贵华、被上诉人赤水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涛、王桢、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李静一乘坐李采华驾驶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贵C468**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贵州省赤水市前往重庆市。当天9时许,当车行驶至合江县合渝路榕山镇尾桥道路处时,因李采华未按规定超车,挂擦到同向行驶的川01124**号大型拖拉机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E404**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静一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李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静一被送往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同意于同日转入重庆市西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28日,诊断为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伴部分皮肤缺失、左肩胛骨骨折、左手背皮肤挫裂伤、左髋臼前缘骨折。2012年3月12日,李静一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至3月17日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左手疼痛一月伴发现异物,行左手异物取出术后出院。李静一的损失有医疗费4019.33元、护理费300元(武汉住院5天,每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44元、误工费41525.48元(以2011年及2012年平均工资计算,日平均工资403.16元,共103天),合计50188.81元。另查明,贵C468**号车实际车主系朱贵华,挂靠赤水运输公司经营,并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川0112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E404**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李静一曾于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2月通过电话向朱贵华、赤水运输公司主张赔偿,但未能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此外,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梁玉莲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赤水运输公司提出要求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将其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全部支付给梁玉莲,赤水运输公司承诺若此次事故中其他伤者再主张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由赤水运输公司全部承担。在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永安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尚未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李采华在驾驶朱贵华所有的贵C468**号大型普通客车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并不按规定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川01124**号车、川E404**号车无违章行为。交警队认定此次事故由李采华承担全部责任是正确的。李静一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其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李采华受朱贵华雇请,其行为后果应由朱贵华承担。川01124**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川E404**号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车虽无事故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直接向李静一赔偿。因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已在对同一事故中另一伤者梁玉莲的赔偿中按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赔偿了11000元,故在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应各在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静一的其余损失由朱贵华负责赔偿,朱贵华所有的贵C468**号车挂靠赤水运输公司经营,故赤水运输公司应与朱贵华对李静一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贵C468**号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保险限额为每人(座)35万元,故朱贵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李静一赔偿。朱贵华已经支付的护理费用2100元系李静一在重庆住院期间由朱贵华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的护理费用,李静一未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故不应在李静一损失中扣除。朱贵华、赤水运输公司可就该笔费用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李静一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静一曾于2012年7月、8月及2013年2月通过电话向被告朱贵华、赤水运输公司主张赔偿,故李静一的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大地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李静一伤后所受损失50188.8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10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赔偿48188.81元。
二、上述应赔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577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汇川支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静一的误工费认定错误,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完税证明等资料看,被上诉人李静一在受伤治疗期间,其单位仍然在支付工资。绩效工资、奖金也不应计算在误工费范畴;
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过高,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应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静一辩称,在住院期间,单位停发了工资,其存在误工费损失;住院期间经过几次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并不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贵华辩称,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李静一护理费21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义务,赔偿了被上诉人李静一1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赤水运输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李静一所在单位武汉供电公司培训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证实该单位停发了被上诉人李静一2012年2月17至2012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结合该单位出具的被上诉人李静一的收入台账表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静一误工费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认为李静一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李静一受伤后在四川省合江、重庆、武汉等地治疗,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静一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94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关于交通费、住宿费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朱贵华主张向被上诉人李静一的护理人员支付了2100元护理费,
本院认为,该护理费虽属于被上诉人李静一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上诉人朱贵华可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辨称,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了义务,赔偿了被上诉人李静一1000元,但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乐斌
审判员 胡 艳
审判员 曹天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叶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