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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终字第29号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金罗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金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罗,男,1963年7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2月9日,被任命为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负责配合昭潭社区的征地拆迁工作。因涉嫌犯行贿罪、受贿罪,于2013年9月1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湘潭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罗犯受贿罪、行贿罪一案,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被告人张金罗受原九华示范区管委会委托,自2009年开始协助九华管委会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张金罗被任命为湘潭市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继续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徐某某、文某某、甘某某、甘某A、张某某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

二、行贿罪(一)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张金罗为感谢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原湘潭县响水乡党委书记)胡某某将雨湖区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以及请胡某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共计向胡某某以及家人行贿人民币13.5万元。(二)被告人张金罗为了感谢原湘潭经开区征拆办副主任黄某某在征拆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使其违规获取高额拆迁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金罗在隆平高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驾驶的车上,向其行贿5万元,并请其继续关照。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会议纪要、九华管委会文件、响水乡政府文件、施工合同、被征拆房屋资料、资产评估报告书、建设用地补偿发放表、户籍资料、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金罗受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张金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金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金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金罗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人张金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金罗不服,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现金不是受贿;其给胡某某送钱属于礼尚往来,且没有一次性送十万元钱给胡某某。请求重新裁判。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罗被任命为湘潭市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负责配合昭潭社区征拆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共计1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村彭家组村民徐某某请上诉人张金罗在其青苗和设施补偿征收一事上予以关照。2012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到雨湖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金罗承诺为其帮忙,并请原征拆七中队队长罗某对其予以关照。上诉人张金罗将收受的2万元钱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村村民文某某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款,将外孙(系其女儿未婚生育)落户及女儿过继之事请上诉人张金罗帮忙。2012年7月的一天,文某某通过陈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6万元现金给张金罗。上诉人张金罗承诺为其帮忙,并请计生办等相关人员对文某某予以关照。上诉人张金罗将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3、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社区村民甘某某请上诉人张金罗在房屋征拆中对其提供帮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甘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1万元现金给张金罗。上诉人张金罗承诺为其帮忙,并请原征拆七中队队长罗某对其进行关照。上诉人张金罗将收受的1万元现金用于个人生活开支。4、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社区村民甘某A请上诉人张金罗在房屋征拆时对其进行关照,并使其父亲(户口不在此地)可以分到人头费。2012年农历7月的一天,甘某A在雨湖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上诉人张金罗答应为其帮忙,并将收受的现金用于个人日常开支。5、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昭潭社区村民张某某请上诉人张金罗在房屋拆迁时对其进行关照。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上诉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九华管委会前坪张金罗的车上,送给张金罗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金罗请征拆七中队队长罗某对张某某进行关照,并将所收受的3万元现金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

二、行贿罪(一)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罗为感谢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副主任(原湘潭县响水乡党委书记)胡某某将雨湖区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以及请胡某某尽快支付工程款,共计向胡某某以及家人行贿人民币13.5万元。1、2006年8月,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的支持和关照,利用胡某某的女儿考取大学的机会,在湘潭县五洲通大酒店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3、2007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万元。4、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到响水乡胡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胡人民币1万元。5、2007年农历年底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其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并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二)上诉人张金罗为了感谢原湘潭经开区征拆办副主任黄某某在征拆过程中对自己的帮助,使其违规获取高额拆迁款,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在隆平高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驾驶的车上,向其行贿5万元,并请其继续关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的情况;2、证人胡某某(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委员、副主任)的证言,证实:(1)从2011年3月开始,上诉人张金罗的职责是协助九华园区征拆,2011年底经九华管委会同意,响水乡政府任命上诉人张金罗为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协助园区征拆工作,提出相关拆迁户价格的意见和建议、征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配合拆迁队做好拆迁户的宣传发动、协调工作、解决矛盾等;计划生育等事务性工作没有要上诉人张金罗管,还是由原来的村委会管理;九华管委会给筹备组拨付工作经费,给工作组成员发放工资;(2)拆迁队对增加征拆补偿有3万元的权限;(3)响水乡敬老院工程没有经过招投标;(4)2008年1月的一天,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其关照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其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5)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其关照做了响水乡中心敬老院工程,于2006年8月,胡某某女儿考上大学时送人民币5000元红包,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分三次给其送3万元的事实;3、证人罗某(原湘潭经开区征拆办征拆七中队队长)的证言,证实:(1)上诉人张金罗任昭潭社区筹备小组组长时,主要配合征拆办负责昭潭村的拆迁工作,工作职责有,宣传发动征拆工作、反映拆迁户的意见和诉求(主要是增加征拆补偿等相关问题),提出补偿建议,促成土地协议和房屋协议的签订、协调相关在建工程与征拆工作矛盾以及征拆中的维稳工作;(2)2010年10月份其去七中队工作时,上诉人张金罗已经开始配合征拆工作;2011年底才被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3)上诉人张金罗会为了一些与他关系好的户主帮忙打招呼,按政策允许的最高价征收,有的户头,其甚至动用了作为拆迁中队长3万元表态的权利,比如张某某、甘某某、甘某A户;4、证人王某(原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党委书记)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响水乡政府任命上诉人张金罗为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组长,其工作职责为,宣传发动,土地、房屋面积丈量,基础数据的登记,签订土地、房屋协议,解决征拆工作中的纠纷和矛盾等,其他事务由原村委会负责;工作经费由园区负责;5、证人朱某某(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办主任)的证言,证实:(1)其2011年元月被任命为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办主任,其被任命时,上诉人张金罗已经开始配合昭潭村的拆迁工作;(2)上诉人张金罗家的四个厂子根本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但是按照合法企业标准征收的,设备有的是废的,根本不能使用,有的厂根本没有生产痕迹,但全部是按照净值补偿。上诉人张金罗四个厂房的征收资料是2011年12月份做出来的,但当时上诉人张金罗要付钱给法院,故其的补偿款2011年7月就已经支付了;6、证人黄某某(原湘潭经开区管委会征拆办副主任兼中队长)的证言,证实:(1)上诉人张金罗家的四个厂房均没有合法手续,但是都是按照正规合法企业的标准,且按照上诉人张金罗应支付到法院的金钱数额进行的补偿。如果按照违章建筑处理,上诉人张金罗的厂房只能按照80-150元每平方米补偿,设备和设施是没有补偿的。(2)2011年11月份上诉人张金罗在隆平高科项目部征地现场黄某某车上,送给其人民币5万元,其予以收受;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湖南华信求是地产矿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造价工程师,在对上诉人张金罗的四个工厂进行评估时存在造假行为,评估结果不客观真实;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聘于上诉人张金罗,为其做工程预结算,其为上诉人张金罗的房屋、工厂所做的现值预算书,不是按照实际情况所做,而是按照上诉人张金罗的要求做的;9、证人甘某A、易淑纯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7月的时候,甘某A为了使其父亲(户口不在此地)可以分到人头费,在上诉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3万元。上诉人张金罗予以收受并答应为其帮忙;10、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为请上诉人张金罗在房屋拆迁时对自己进行关照。2012年9、10月份的一天,张某某在上诉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1万元;几天后,张某某在九华管委会前坪张金罗的车上,送给张金罗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金罗均予以收受;11、证人文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文某某为了获取更多的补偿款,将外孙落户、女儿文某过继给其大哥文迪生之事,请上诉人张金罗帮忙。2012年7月的一天,文某某通过陈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6万元现金给张金罗。上诉人张金罗予以收受,并承诺为其帮忙,之后为其办好了其外孙落户的事情,但女儿文某过继的事情没有办好,小孩并没有得到征拆补偿款;12、证人冯某某(湘潭经开区社会事业局副局长兼计生局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2、3月份,上诉人张金罗到其办公室,为文某某的外孙落户一事,要求其帮忙给予关照,少缴纳一点社会抚养费,后文某某家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13、证人甘某某的证言,证实:甘某某为了请上诉人张金罗在房屋征拆中对其提供帮助,2012年7、8月份的一天,甘某某在湘潭市九华金水湾茶楼送了1万元现金给张金罗。上诉人张金罗予以收受并承诺为其帮忙;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某请上诉人张金罗在其青苗和设施补偿征收一事上予以关照,2012年4月的一天,徐某某到雨湖区张金罗家中送给其现金2万元。上诉人张金罗承诺为其帮忙,将该2万元予以收受的事实;1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响水乡敬老院的改、扩建响水乡政府当时是开会讨论了的,为了工程的事情,其问过书记胡某某,胡某某说张金罗带资进场有实力,给他承接该工程,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关于响水乡敬老院的改、扩建响水乡政府当时是开会讨论了的,该工程没有进行招投标,最后是由胡某某拍板确定由上诉人张金罗承接该项目;17、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上半年,湘潭县响水乡政府打算新建敬老院,其两人均到湘潭县响水乡政府报名,但工程最后给了上诉人张金罗;18、湘潭县响水乡中心敬老院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成果报告、敬老院资金拨付明细表及凭证复印件等,证实:上诉人张金罗承接湘潭县响水乡敬老院工程及该工程的结算、付款等情况;1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上诉人张金罗是叔伯堂兄。2006年其和上诉人张金罗合伙开办湘潭四通置业制管厂,该厂征收过程中,其和湘潭四通置业制管厂均与征拆办的相关人员没有经济往来;20、响水乡党政会议记录、湘潭九华经开区管委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胡某某的干部任职表等,证实:湘潭九华示范区管理委员会为事业法人,2011年9月25日,经国务院办公厅确认为湘潭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年1月28日,胡某某被九华示范区任命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征拆、社会事业、综合执法等工作;21、湘潭九华示范区党政办会议纪要、关于成立响水乡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会议纪要、响水乡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昭潭社区筹备工作组的通知、昭潭社区筹备组财物情况说明,证实:经过组织考察后,2011年12月9日,上诉人张金罗被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张国华任副组长,筹备组干部工资自2012年9月份开始由湘潭市雨湖区某某街道财政所代为发放;22、被征地人员调查审核表、身份证复印件、被征拆房屋照片、建设用地补偿费发放表、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经过上诉人张金罗帮忙进行关照的被征拆人员的征拆补偿情况;23、湘潭九华示范区建设用地补偿费发放表、张谷秋和上诉人张金罗出具的请求解决电力设施建设搬迁补助资金的报告、预算总价、电力设备照片、张金罗户被征地拆迁人员调查审核表、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湘潭九华示范区预付上诉人张金罗征拆补偿款的函、关于征收张金罗厂房及住房的合同、资产评估报告书、昭潭铁厂、管厂、板厂、船厂评估结果汇总表等,产权证明、昭潭村烟山组补偿项目登记表、征拆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征拆记账凭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金额发放表等,证实:上诉人张金罗的房屋、厂房相关的征拆补偿情况,其四个厂房系违规补偿;24、合伙办厂协议,证实:上诉人张金罗与何某等人合伙开办响水乡鑫源科技(洗矿加工销售)、与张某某合伙开办管厂的情况;25、上诉人张金罗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视听资料等,能与上述事实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罗受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上诉人张金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行贿罪。上诉人张金罗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张金罗上诉提出: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所收受现金不是受贿;其给胡某某送钱属于礼尚往来,且没有一次性送十万元钱给胡某某。请求重新裁判。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上诉人张金罗从2011年12月9日起,被响水乡政府任命为昭潭社区筹备组组长,协助九华示范区进行征拆工作。系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上诉人张金罗能够顺利的通过不招标的方式承接响水乡敬老院的工程,系经胡某某关照的结果,所得利益系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的关照而对其送钱,应当认定为行贿行为而非亲友之间的礼尚往来。在胡某某与上诉人张金罗的多次供述中可以证实2008年初(农历2007年底)上诉人张金罗为感谢胡某某关照并请其帮忙支付工程款,在雨湖区“上芝苑”茶楼送给胡某某人民币10万元属实,且双方的供述在时间、地点、数额、行贿过程都能相互吻合,足以认定。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唐铁湘

审 判 员  徐 辉

代理

审判员  石时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赵 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