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432号罪犯常军,男,1975年3月8日出生,彝族,云南省漾濞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大中刑三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常军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赵兴宇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云高刑终字第55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云高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00六年九月十日、
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0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本院六次裁定共减刑八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
二0一五年一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云南省昆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晖、潘俊良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派出干警曾毅、李柯蓉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常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常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2次,特殊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常军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