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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14号

李琼与吴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10-22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艳丽;李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二初字第14号

原告:李琼,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

被告:吴艳丽,女,198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李琼诉被告吴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军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吴艳丽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为此立有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由于被告至今未有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艳丽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艳丽须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李琼。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98元,由被告吴艳丽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军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曾 荣 附录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