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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执字第115号

叶明华与许雪梅、刘艳海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9-06-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叶明华;许雪梅;刘艳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易执字第115号申请人叶明华,女,1975年8月27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被执行人许雪梅,女,1972年11月2日生,住易门县。被执行人刘艳海,男,1975年10月24日生,住易门县。申请人叶明华与被执行人许雪梅、刘艳海合同纠纷一案,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的(2014)易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雪梅、刘艳海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叶明华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申请人叶明华借款62000元、受理费675元及执行费840元,合计:635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明,被执行人许雪梅、刘艳海无银行存款,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4)易执字第11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宋国强

审判员  侯 云

审判员  吴丹丹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苏绍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