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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233号

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与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永。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美利,职务不详。

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征得原告同意后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立案受理。并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涉案的机器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炜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海波牌注塑机六台;总价款为995000元,货到付款400000元,余款595000元三个月一付,至2014年12月30日付清;需方款未付清,设备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和同年10月20日向原告开具了空头支票2份,金额为400000元。被告的行为违背了社会诚信公德,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塑料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0521);2.被告即日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海波牌注塑机六台(hbts2200f5一台、hbts1700f5五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在审理中,由于原告在诉状中对机械型号书写有误,故予以变更,原告并且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1.被告即日返还从原告处购买的海波牌注塑机六台(hbt2200s-f5一台、hbt1700s-f5五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2份、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销售注塑机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原告已履行相应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合同第八条系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收到标的物后未支付分文货款,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仍然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从原告余姚市金盈塑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的海波牌注塑机六台(hbt2200s-f5一台、hbt1700s-f5五台)。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3830元,减半收取69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15元,由被告宁波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