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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法执字第1号

李勇斌与黄文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5-04-14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勇斌,黄文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法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李勇斌,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公务员,住钦州市钦南区。被执行人黄文川,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钦州市钦南区。申请执行人李勇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黄文川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李勇斌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11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后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于2014年10月21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黄文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惩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未能提供被执人黄文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川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债权为118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中暂无法找到被执行人黄文川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川有财产可供执行后,再另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自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黄文川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的(2012)钦北民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凤富

审判员  农耀星

审判员  杜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林海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