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耿涛,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被告:杨刚,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原告耿涛诉被告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涛诉称:2012年7月,被告杨刚从原告耿涛处借走人民币10000元,说好三个月还清,但直到年底,杨刚一直未偿还。后经索要,被告偿还1000元,并写下9000元欠条,承诺以后每月还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欠款9000元及利息5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刚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杨刚给原告耿涛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杨刚欠耿涛9000元,玖仟元。”关于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付款方式,原告耿涛述称,2012年7月,被告杨刚以家里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当时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刚,被告杨刚给其出具借条并承诺三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杨刚于2013年2月4日归还1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耿涛与被告杨刚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被告杨��从原告耿涛处借款后,经催告拒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耿涛诉求被告杨刚返还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耿涛与被告杨刚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耿涛诉求被告杨刚支付自2013年2月4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5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刚返还原告耿涛借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牛伟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