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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艾岩与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艾岩,孙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20号

原告:艾岩。

被告:孙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梁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陈凤,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岩与被告孙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炳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岩、被告孙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岩诉称:2014年6月2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处,原告所有的辽AEV4**号车与被告孙鹏驾驶的辽AQ1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无责,被告孙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辽宁鑫达维修部修车2天,花费修车费1240元,此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发票在被告保险公司手中。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560元、租金费120元。

被告孙鹏辩称:肇事情况属实,当时是我开的车,我是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240元。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以实际时间为准。停运损失费、租金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在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处,原告所有的辽AEV4**号车与被告孙鹏驾驶的辽AQ1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该起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车辆无责,被告孙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辽宁鑫达维修部修车2天,产生停运损失费560元。另外,修车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完毕。另查明,原告系辽AEV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另查明,被告孙鹏系肇事车辆辽AQ1F**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入厂证明、行业协会证明等,被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孙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孙鹏系张是辽AQ1F**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对车辆享有占有、支配、管理和收益的权利,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鹏应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辽AQ1F**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优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千元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

被告孙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艾岩主张被告赔偿停运损失560元,且提供了证明信及维修单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条款不是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而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强制保险,合同内容由保监会制定,其中停运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与我国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依法对该条款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辽AQ1F**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根据原告的修车时间及相关行业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费为560元(280元/天×2天);原告艾岩主张租金费12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艾岩停运损失费560元;以上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炳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