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刑执字第2677号罪犯甘树剑,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官渡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6)昆刑三初字第6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甘树剑犯走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以(2007)云高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云高刑执字第389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官渡监狱于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甘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甘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被评为二○一三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病情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甘树剑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树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代理
审判员 张若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