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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33号

徐夫发与王前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6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夫发;王前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33号

原告:徐夫发(曾用名徐红发),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东汉,砀山县玄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前峰,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徐夫发与被告王前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夫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夫发诉称:2013年王前峰承建砀山县周寨法庭办公楼主体工程,徐夫发与同村其他工人一起为王前峰干瓦工,完工后,王前峰欠工人工资款35650元,王前峰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12月21日出具了欠条两张。因工人都是徐夫发同村并是徐夫发邀集的,王前峰没钱支付工人工资,故工人都纠缠徐夫发给付工资,徐夫发无奈之下替王前峰垫付了工资款35650元。2014年1月13日,王前峰在砀山县玄庙镇政府许诺2013年腊月25日前付清,但至今仍没有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讼请求判令王前峰给付徐夫发垫付的工资款35650元,并由王前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前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夫发曾用名徐红发。2013年王前峰在承建砀山县人民法院周寨法庭办公楼主体工程期间,徐夫发邀集同村其他工人一起为王前峰干瓦工。工程完工后,因王前峰没钱支付工人工资,徐夫发无奈之下替王前峰垫付了工人工资。至2014年1月13日经结算王前峰欠徐夫发工资款33000元,欠徐夫发的借款36650元,王前峰承诺于2013年腊月25日前付清。承诺到期后,王前峰仅给付徐夫发34000元,仍拖欠35650元至今没有给付。上述事实有徐夫发举证的王前峰的欠条、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前峰至今拖欠徐夫发垫付的劳务款356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徐夫发要求王前峰给付劳务款35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前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夫发垫付的劳务款35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6元,由王前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